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救助机构。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机构编制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分布、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项目建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地方选址,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采取新建、扩建与改建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一般在300张床位左右,乡、镇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一般在150张床位左右,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达到50张床位以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有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以及办公管理等设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卫生间和办公等辅助用房。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内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要服务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优先服务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社会养老床位不得超过床位总数的25%。有条件的乡、镇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面向社会养老对象开展日间照料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他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意愿和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能力等情况,安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体条件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零用钱;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监护工作;
(六)开展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康复、文化体育活动,给予精神慰籍;
(七)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餐具的日常消毒工作,定期清洗其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卫生;
(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妥善处理丧葬事宜;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申请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自行配备。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善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尊重民族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第四章 机构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所需编制由编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撤销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并妥善安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撤销后,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设施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由举办机关聘任,并定期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服务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原则上按照供养对象的1/10配备,但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的服务人员不得低于供养对象的1/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合理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该机构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管理情况;
(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其他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可以鼓励本机构供养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每年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等给予资金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等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并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标准和经费保障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时,享有以下支持:
(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安装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互联网、电话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捐赠,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依法扣除。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提供供养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
(一)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免缴排污费;
(二)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申请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合格的,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五)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民用标准,并给予适当优惠;
(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未尽到管理和服务责任,导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解聘;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财物损失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任机关对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予以解聘,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歧视、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