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陕西省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和平
2017年6月26日
陕西省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居民的民主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居民主体地位,按照全面、真实、经常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保障城市社区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支持、帮助本辖区城市社区的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完善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二)引导城市社区居民依法参与居务公开民主管理活动;
(三)督促检查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教育培训工作;
(五)接受居民对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有关事项的意见或者建议,调查处理有关城市社区居务公开的异议;
(六)负责其他有关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制定城市社区居务公开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城市社区居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每年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
积极探索对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城市社区居务公开目录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市社区服务事项和办事流程;
(二)各项惠民政策及其申办程序、享受人员名单和标准,政府购买公益服务的对象和内容;
(三)社会救助、政府补贴居民资金和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五)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工作经费、服务群众专项经费、债权债务、财务收支等情况;
(六)城市社区居民会议形成的决议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七)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制度、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情况;
(八)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情况;
(九)城市社区居民参与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城市社区居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拟定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方案,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方案应当包括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和时间;
(二)城市社区居民监督委员会对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方案;
(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方案,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市社区居务应公开而未公开的,城市社区居民可以向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开。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财务往来较多的城市社区,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涉及居民利益并需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5日内公布。
城市社区组织实施的公益事务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适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城市社区居务公开的内容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保留15日。
第九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居民观看的固定场所设立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的橱窗式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栏;规模较大的城市社区,应当在居民小组或者人口较多的居民小区增设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栏。
城市社区居务公开事项应当在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栏中公布。具备条件的城市社区,可以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手机信息等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档案。
第十一条 居民对城市社区居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在城市社区居务公开后5日内直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通过城市社区居民监督委员会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居民对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情况反映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政府购买服务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应当接受居民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每年至少开展1次,评议结果对居民公开。
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应当列入对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城市社区居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城市社区居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公开居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居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城市社区居务公开的;
(四)对城市社区居务公开提出异议的居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社区居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